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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晨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晨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同規則第31條亦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晨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檢閱卷證,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有新事證,擬聲請再審,並欲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宜,請准予先行閱卷等語。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中敘明欲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範圍,亦未敘明是否有「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又如未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則有何「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釋明資料」,核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程式不符。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