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晨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有新事證,擬聲請再審,並欲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宜,請准予先行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項外,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晨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件聲請意旨未載明所欲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範圍,亦未敘明是否有「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又如未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則有何「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不符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規定,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範圍、必要性及有無應予限制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本院前於115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本院將上開補正裁定,於115年10月13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聲請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