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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115年度聲字第1055號115年度聲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聲 請 人 林進源

盧榆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盧榆涵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進源、盧榆涵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林進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盧榆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林進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盧榆涵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林進源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妨免被告盧榆涵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於同日羈押被告林進源、盧榆涵,被告林進源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訊問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年月21日裁定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均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進源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前揭期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林進源、盧榆涵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林進源、盧榆涵,並審酌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宣判,論以被告林進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論以被告盧榆涵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前揭犯罪之事證明確。

四、被告林進源、盧榆涵之羈押原因之說明:㈠被告林進源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林進源於本案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於為警攔查過程中拒不配合,駕駛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以規避警方追查,事實上已有逃亡之舉措。再者,被告林進源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林進源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林進源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是我第2次還是第3次監控等語(見偵卷第59頁);被告盧榆涵則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15年5月4日開始工作,總共成功面交過2次等語(見警卷第167、170頁),足見被告林進源、盧榆涵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情節。又被告盧榆涵供承:本案犯行存有與尋常合法工作違常之處,而懷疑為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6至99頁),被告盧榆涵猶前往實施本案取款犯行,且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遂行本案取款行為之目的為賺取錢財等語(見偵卷第89、99、100頁),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誘因難認削減。綜前所述,足認被告林進源、盧榆涵皆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結論:

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存有前述羈押原因,業據說明如前,又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前揭羈押原因已然消滅,是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前述羈押原因仍存。

㈣被告林進源原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消滅:

被告林進源於本案審理初期,因尚有不詳共犯未到案,且其曾有刪除Telegram照片、對話紀錄等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然本案業於115年9月21日經本院宣判,第一審證據調查程序已告段落,衡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已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林進源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是其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認業已消滅。又既無前揭羈押原因,亦無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以防免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必要,爰解除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審酌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進源、盧榆涵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或命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林進源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盧榆涵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疑慮。且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等現已無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林進源、盧榆涵現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繼續羈押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均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林進源、盧榆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交保等語。然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林進源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盧榆涵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後續訴訟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林進源、盧榆涵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林進源、盧榆涵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姿佑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