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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明坤 (原名:劉淼松)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坤(下稱被告)欲參加其女劉伃庭在巴布亞紐幾內亞舉辦之婚禮,請求准許暫時解除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27日起至10月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等罪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曾任屏東縣議員多年,人脈雄厚,當有一定資力及人脈可供其逃亡海外,更恐因將來刑期非輕、廢棄物清除費用甚高,而有逃避刑責及清理廢棄物之義務,滯留在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式可替代,故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命自115年9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本案掩埋廢棄物之範圍甚廣,對土地危害極大,刻正由主管機關命其清理中,可預期未來將面臨高額清理費用及相關訴訟程序,爰審酌被告傾倒廢棄物污染國土,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已訂於115年10月8日行審理程序等情,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駁回被告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以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