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屏檢彥安115執聲他1508字第11590412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磊(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將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4971號執行指揮在案,而受刑人於執行該案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則以115年9月8日屏檢彥安115執聲他1508字第1159041283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署函文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
執行指揮本件之裁判,為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高雄高分院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