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9號陳 報 人被 告 呂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8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對呂智偉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呂智偉於民國115年9月21日0時22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舍房內,因情緒不穩徒手毆打同房舍友,核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自同日0時24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至同日0時3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5年9月21日屏所戒字第115022106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可佐,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同房舍友,確有施暴行之虞,且屬急迫,而陳報人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之期間未滿1小時,時間非長,足認此次施用手銬1付,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