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發財上列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7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發財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發財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安頓,願以限制住居,每日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而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惟審酌本案已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1日宣判,堪認其歷此程序後應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當知所警惕,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尚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