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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振興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即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振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表示我沒犯罪等語,惟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