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琬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裕元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被告A02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其立法說明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從而,得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及性侵害犯罪,其他案件類型之被害人,則須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並認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本案經定於民國115年1月7日行審理程序,並定於同年2月11日宣判,本院前已通知聲請人得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考量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罪名並非前述之「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聲請人受損害之權益為財產損害、本案侵害並無持續性及社會矚目性,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序,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提供本案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