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被 告 郭立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立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亦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郭立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憑。
三、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之被害人人數固僅2名,然參酌被告已有多數偵
查案件及審理案件進行中,顯見被害人人數眾多,參以被告自述之資力及生活狀況,依一般人合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參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參酌美國聯邦刑事法制(18 U.S. Code § 3142(c)),法院得於審前釋放裁定附加控管再犯之必要命令,包含:宵禁、促進就職或保持在職狀態。考量被告年紀甫滿18歲,宵禁(curfew)及促成就職之相關手段,對於涉及財產、經濟犯罪之再犯風險控管,有一定程度之效益。故上述條件,應可涵攝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8款「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據此,本院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並產生一定之嚇阻犯罪作用。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
㈠於每週一、週三、週五20時至22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號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應隨時攜帶個案手機。 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亦不得於每日20時至翌日7時,離開屏東縣○○鄉○○路0號50公尺之距離,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 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㈣於釋放後,於本院指定期間,向陳報以下事項: ⒈保持在職狀態,如目前失業或待業中等原因,而未能保持在職狀態,除有其他正當理由或目前仍在學中,須於經本院釋放時起1月內提出求職紀錄及證明;如已成功求職,須於經本院釋放時1月內提出雇主開立之求職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在職狀態之紀錄、文件。 ⒉承上⒈,被告如已在職,須保持在職狀態至本案確定為止。 ㈤禁止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抑或有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之行為。 備註(一): ①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人即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②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③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④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備註(二): 美國聯邦法典第18章第3142條(18 U.S.C. § 3142)該條(c)(1)(B)規定: subject to the least restrictive further condition, or combination of conditions, that such judicial officer determines will reasonably assure the appearance of the person as required and the safety of any other person and the community, which may include the condition that the person(附加其他司法人員足以確保被告於釋放後如期到庭或防止被告於釋放後危害他人或社區安全之單一或複合式之最小限制性條件)— … (ii)maintain employment, or, if unemployed, actively seek employment(維持在職狀態;如未失業時,須積極謀求新職) … (vii)comply with a specified curfew(遵守特定之宵禁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