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48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鴻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21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5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