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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聲 請 人 A01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但我現在沒錢。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A01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同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0月6日即其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起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前揭期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11號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於本院11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參以

被告前有9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於本案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1月7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而經拘提始於115年1月21日到案接受本院訊問,並經當面告以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嗣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拘票、115年1月21日訊問程序報到單暨筆錄、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87、115、147、151、171頁),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尚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應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俟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15年8月22日起入所執行,始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提解到院進行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5年9月2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231、232、237、263頁),由其過往通緝紀錄及本案反覆不到庭之訴訟行為綜合觀察,足見被告具有規避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並非僅屬偶發或單次未到庭。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㈣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姿佑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