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齊學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63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齊學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本院准予付與之電子卷宗名稱、光碟內檔案名稱」欄所示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齊學治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齊學治(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5年度易字第1163號)。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卷附光碟: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其他光碟:原告提告的2分36秒錄音檔」,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範圍」欄所示之卷證影本及轉拷光碟之電子卷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當事人,經檢視前開卷證內容,除下述告訴人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資料外,其餘如附表「本院准予付與之電子卷宗名稱、光碟內檔案名稱」欄所示卷證,均與被告被訴事實相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其他應予限制付與之情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證資訊及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准予付與之卷證資料。又前開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為兼顧第三人隱私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除姓名等與本案事實認定或被告行使防禦權有關之辨識資料外,其餘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個人資料,應予遮隱。被告取得前開電子卷證後,不得將其散布、公開,或為本案訴訟防禦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至被告聲請付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部分,經核閱本案之全部卷證,卷內並無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或相關數位影音檔案,客觀上無從付與,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告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該影音內容包含告訴人於詢問過程中口頭陳述之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及足以清楚辨識其真實容貌之動態影像,涉及告訴人之身分資訊及隱私,且依現有技術及卷證處理方式,難以在完整保留影音內容的情形下,將涉及個人資料及隱私之部分逐一割裂、遮隱。參以該次偵訊內容業已製作筆錄附卷,本院並已准予付與該筆錄之電子卷證,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足認非取得該偵訊影音,即不足以使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經權衡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需求及告訴人隱私權之保障後,認此部分宜予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表:(以下均遮蔽卷證內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編號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範圍 本院准予付與之電子卷宗名稱、光碟內檔案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朝警偵字第1158002607號刑案偵查卷宗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96號偵查卷宗 3 地院卷:全部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宗 4 證物: ⑴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 ⑵告訴人檢察官偵查光碟 無 5 卷附光碟: ⑴警詢光碟全部 ⑵偵訊光碟全部 ⑶其他光碟:告訴人提告之2分36秒錄音檔 置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96號偵查錄音(影)帶、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檔案名稱: ⑴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恐嚇案錄音 ⑶齊學治恐嚇案錄音檔0000000000000 ⑷115偵_006296_0000000000000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