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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巍耀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巍耀(下稱聲請人)就本案遭警方扣押之物品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非屬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請求將本案車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扣押聲請人持有之本案車輛,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62、4603、5180、6167、9404、949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首謀罪等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車輛,且將其

引為證據,亦與起訴事實中載明被告於犯罪中使用本案車輛,顯見該車輛與起訴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本院雖認本案車輛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未宣告沒收,惟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上訴審仍有可能採取與本院相異認定而撤銷本院之諭知,而有沒收本案車輛之可能性,故為保全可能作為將來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