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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祐具 保 人 林雯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執更字第115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雯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雯秀因被告林郁祐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114年2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4年8月29日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54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20號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現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10月22日屏檢錦常114執更1154字第114904405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目前在監在押之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