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張茂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茂清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狀」所載,其係不服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並以未曾收到或轉收本院任何函詢、通知或裁定而遲誤提出抗告,依前揭規定,其就上開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45、124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確定。嗣經因聲請人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裁定撤銷其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5、1249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寄存送達後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因聲請人住屏東縣萬巒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計至114年12月10日屆滿,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依法原均得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詎其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狀」,有卷附「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難謂其遲誤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其常常到處於工地工作,特別住居於中部地區,僅將戶籍地掛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上並未住居於屏東縣萬巒鄉,從頭到尾未曾收到或轉收本院任何函詢、通知或裁定。況其前均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書記官聯繫、呈報數次匯款單、繳付部分沒收款項,導致其主觀認為應以南投地檢署為溝通渠道,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張。惟查,聲請人之戶籍自108年7月25日即遷入屏東縣○○鄉○○路00號,復於115年2月6日始遷入臺中市○○區○○路00號,是聲請人於上揭抗告期間之戶籍地,確均為屏東縣○○鄉○○路00號。再經核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6號、110年度執緩字第9號執行卷全卷,聲請人所犯上揭詐欺案件之執行傳票,亦送達其斯時住所即屏東縣萬巒鄉之戶籍地,且聲請人未曾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難認其有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則本院對其斯時住所即屏東縣萬巒鄉之戶籍地寄存送達上述撤銷緩刑之裁定正本,當認已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後聲請人本人是否簽收領取而有所區別。況本件縱如聲請人所辯其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云云,然其既未向地檢署或本院陳明,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其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