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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峰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峰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見聲二卷第5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内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嗣該等物即移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案件扣押,有該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39號、第199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佐,屏東地檢檢察官並以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第12546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移送至本院入庫扣案,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查。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未入本院扣案,而係由屏東地檢贓物庫將該等現金入國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聲二卷第35頁)、前揭清單上載「未入本院」之註記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

㈡就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

114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發還予被告,有該裁定在卷(見聲二卷第29至31頁)可佐,被告自得依該裁定意旨領回該物,本院無再行裁定發還;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因未入本院扣案,而係由屏東地檢逕將該物入國庫,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由本院以裁定方式發還,而應另尋適法之管道處理(如於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此亦經前揭裁定敘述明確。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編號 判決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26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1張) 1支 2 28 新臺幣壹仟元 140張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103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42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卷 聲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45號卷 聲二卷 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48號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