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李家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助敬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家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3號執行指揮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本件之裁判,顯係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南地院,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