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顏子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次申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子涵(下稱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請求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台字第132號執行命令,惟查無前揭執行命令,究其真意應係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而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等語,核非本院職權,自無從裁准,同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