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龍具 保 人 賴勇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587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勇冀因被告蔡國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係指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保證金,確保被告不致逃匿,作為免予羈押、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條件;而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此綜觀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分屬解免具保責任、退保之規定,前者自須符合所規定之各項情形,始得免除具保之責任,而後者則須經准許後,原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聲押字第9號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2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押字第73號再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4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羈押被告,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撤銷羈押,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1月16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復於113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3日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877、587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06號卷、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15年2月2日屏檢錦穆114執5877字第1159005078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四、惟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撤銷羈押,另案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4年1月16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事由相符。本案被告具保原因既已消滅,具保人對於被告應免除具保責任,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20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