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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寶堂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助字第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寶堂(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294號代為執行上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具體宣示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之新北地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條文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