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宜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鍾宜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判決正本經郵政機關於115年2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該判決於當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本院判決書最末載明「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此有本院判決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判決業已於115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可自判決書末之教示條款知悉上訴應遵循之規定。聲請人所稱同居人突然猝死,其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還需處理法律後續事宜,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顯與回復原狀制度係在救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立法目的不符,自屬無據。
㈡、又本案判決正本於115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15年2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聲請人住屏東縣屏東市,不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25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聲請人於115年3月17日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