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孟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孟桐(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並與其他案件之有期徒刑,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8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897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82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者,乃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897號裁定所諭知有期徒刑10年5月之刑,則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自應向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條文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