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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BQ000-A114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BQ000-A114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為釐清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就「物理強制手段」、「猥褻持續性」之供述,並比對筆錄紀載是否精確,請准予交付審理時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本案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審理中錄音內容。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