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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子翔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

8、9272、9354、10337號),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子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且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家人可以幫忙交保,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3月13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114年11月間

,因另案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緝,再於115年2月時因本案經本院通緝,可見被告有4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另案均於114年12月間緝獲到案,卻未記取教訓,在本案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顯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高度傾向,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需照顧子女等情,實與上開逃亡之風險高

低無關,不影響本院對此等風險之評估,故仍不能消除或降低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疑慮,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