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號被 告 陳章億
陳章裕聲請人 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章億、陳章裕(下合稱被告2人)有年邁之母親須照顧,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偵查中檢察官及法院並非以「逃亡」為理由羈押被告2人,卻於移審時改以「逃亡」為由續對被告2人羈押,然被告2人不僅從未逃亡,羈押迄今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2人已遭羈押4月,權衡本案輕重情節,顯已不宜再予羈押,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抗告撤銷羈押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該狀固誤載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三、按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刑事抗告撤銷羈押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章裕」、「被告陳章億」、「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而狀末係記載「具狀人陳章裕」、「陳章億」、「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及蓋用律師印文,未見被告2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應係由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而為聲請,且被告2人並無明示相反之意思,依前開憲法法庭法律見解,自應予准許。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2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嗣由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案發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佐以被告陳章裕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當晚即前往外縣市過夜,參以被告陳章裕有丟棄兇器、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章裕為本案首謀,被告陳章億為被告陳章裕之至親,被告陳章億有強盜之前科,參以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涉犯本案犯行,有以暴力手段處理糾紛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卷宗無誤(見115訴458號卷第85至101頁)。
㈡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業經其等於移審訊問時供承
在卷,復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章裕於偵查、移審訊問時自承刪除對話紀錄並丟棄兇器,案發後隨即與被告陳章億前往臺中等語(見114偵15711號卷第179頁、115訴458號卷第86頁),被告陳章億雖否認案發後曾前往臺中,然亦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後警察未到前,感覺事情發生了就先跑了等語(見114偵15711號卷第184頁),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章裕為本案首謀,邀集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被告陳章億有強盜之前科紀錄,並於案發時對證人洪和平恫嚇告訴人離開屏東等語,業據被告陳章億所自承,核與證人洪和平之證述相符(見114偵15711號卷第316頁),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罪、強制罪之虞,應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代替羈押。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2人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㈢聲請意旨雖認原處分不應以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惟受命
法官已就本案具體情節裁量判斷,業如前述,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