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
(現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暫行安置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47號),聲請撤銷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下稱被告)希望可以不要住在醫院,可以回家,在醫院沒有生活的樂趣等語(本院二卷第20至21頁),爰聲請撤銷暫行安置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有本院裁定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35至337頁)可佐,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否撤銷暫行安置,應視其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暫行安置。
四、經查:㈠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審理程序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諸其此前經警方多次查獲後,仍再犯本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多次供稱:你們逮捕我都不對,應該要給我錢,我不喜歡聽這些偷東西的事,是臺南的總統用電腦控制我叫我去拿的,我被電腦控制手,我公公是習近平,我沒有偷東西,我幹嘛要交保,我銀行裡面有10億,放我出來就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至27、113頁),尤以被告在看守所期間,經醫師初步診斷患有非特定躁症發作,並出現失眠、情緒起伏大、自言自語、幻聽要求其自殺、撞牆、脫衣或自稱懷孕等情形,有懲罰書、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見本院一卷第149至160頁)、24小時行狀觀察紀錄表、在所行狀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84頁)可佐。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案發時應屬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建議施以監護處分2年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書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61至382頁)可查,而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具持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㈡考量暫行安置之目的,在於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確保被告於偵審期間得接受適當醫療照護,並避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與羈押之程序保全目的不同,故本院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二卷第20至21頁),及被告病情、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暨比例原則後,認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五、從而,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其聲請撤銷暫行安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