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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筱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確定。嗣因被告居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775號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9日填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併核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4年執助岷字第775號),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期間、機關、服務時間,各為732小時、8月(自114年7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週一至週五);末聲明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6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通知其應於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而聲明異議人雖再次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為該署檢察官否准,並通知其應於115年2月24日入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65號、114年度執助字第775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復考諸前開卷宗所示之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歷程,可知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15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經核准2小時履行時數),並於114年7月16至21日履行社會勞動16小時。其後聲明異議人①於114年7月28日填寫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自述因「子宮異常出血併腹痛」,向高雄地檢署請假(請假時間為114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9日),並提出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所於114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聲明異議人因7月履行社會勞動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8月11日發函第1次告誡。嗣②聲明異議人於114年9月17日填寫易服社會勞動特殊事項切結書自述因「泌尿道感染」,向高雄地檢署請假,並提出銘美診所資料為憑,而聲明異議人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9月11日發函第2次告誡;③因聲明異議人已遭告誡2次故高雄地檢署通知其到場說明原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說明其因114年7月22日流產導致身體欠佳,已休養1至2月,目前身體已調理康復,請求檢察官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聲明異議人仍未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0月13日發函第3次告誡。又聲明異議人迄至114年10月28日僅履行社會勞動18小時。嗣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於114年11月6日以雄檢冠保114刑護勞助120字第1149097912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以「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

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9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執行檢察官亦於當日庭訊中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若於履行期間違反社會勞動機構規定情節重大,或有違法行為影響機構或社會公共安全者,將撤銷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原宣告刑,此有上開切結書及114年6月9日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觀諸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內載明「如台端未依指定時間報到,本署將依法告誡,並得依法簽報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處分」等語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是以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僅於114年7月15日至21日間共執行1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4年7月15日勤前教育開始計算,當月執行18小時),先後經高雄地檢署以前揭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並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說明,經聲明異議人表示身體狀況已恢復良好可繼續執行,仍未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前已論及。復未提出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併依規定請假,明顯未能遵守己身早於114年7月15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即已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復無視檢察官3次之告誡,尤核其已履行時數甚未及三分之一,則聲明異議人未有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之心態,當至為灼然。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3次以上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第1次、第2次告誡函內均明載「嗣後如再有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語提醒聲明異議人勿再違反規定,但聲明異議人仍繼續違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則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以上述114年11月6日函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要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㈤、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主張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等語。惟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尚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是受刑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寄發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65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