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明異議人 許仲群受 刑 人 許名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之適格聲明異議主體,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許仲群雖就115年度執更緝字第4號案件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否准乙節聲明異議,惟上揭執行案件之受刑人及執行標的判決,為本件受刑人許名將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決等節,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係因前開刑事判決而受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以上揭執行案件為指揮執行,是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不具有聲明異議之權,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主體,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