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翁傳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傳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歷年7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內部簽呈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及記載「7犯酒駕,酒測值非低,應入監矯治」,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同意後,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2月25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陳述意見略稱:我想易服社會勞動,我還要照顧媽媽,家裡只有我和媽媽,我還有一個哥哥跟一個弟弟,他們都不管,只有我在處理,媽媽90歲了。我腰椎第4、5節椎弓解離合併滑脫及神經根壓迫,媽媽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我要照顧她等語,並庭呈診斷證明書。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其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並於115年2月25日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內115年度執字第720號115年2月4日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115年2月25日指揮執行命令、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執行筆錄核閱無訛。可知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具體說明理由,並無牴觸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其上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距離本案逾6年,本案其飲酒時間為114年1月12日下午10時許,至1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始驅車前往建國派出所洽公,相距約19小時,非飲酒後酒醉狀態即駕車。且法院判決就其有公共危險之前案及科刑紀錄加以審酌,量處適當之刑,並於主文記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檢察官就上揭事項重為審酌、不准予易科罰金,對其所犯罪刑有雙重評價之裁量瑕疵疑虞。其罹患疾病無法根治,又因開刀行動不便,年逾90歲之母親待其協助照顧等語,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自89年至107年間,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置其餘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不能僅以本案與上一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相隔一段時日,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可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其有上述疾病,及需照顧母親等節,與認定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無關,尚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首應著重者。再者,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法院確定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之刑罰權存在之範圍,有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量刑原則拘束,與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無涉,二者考量基礎不同,自無所謂重複評價。從而,聲明異議人之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後,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請求,並具體說明理由、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