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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葉原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62號、民國115年3月4日屏檢妍康115執聲他336字第11590093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原瑞(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依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犯本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62號執行,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在監服刑中所犯(毆打同舍房受刑人),於內部簽呈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監獄乃教化場所,詎受刑人僅因細故與同房舍之告訴人即另一受刑人發生糾紛,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紛爭,在矯正場所仍肆無忌憚,在監所房舍眾目睽睽下動手毆打同房舍之告訴人,顯見其視法令於無物,缺乏自制能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難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是受刑人在監所此教化場所完全無視法秩序,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同意後,以115年度執字第762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3月10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2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聲明異議人前案係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且係因遭同房另名受刑人挑釁始發生衝突,其當時剛入監不久,仍在接受輔導教育,係尚在接受教化過程,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反映是否薄弱本應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後之行為作為判斷基準,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服刑期間所犯而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達教化目的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對聲明異議人不公,且本案係因傷害罪遭判刑,前案兩案罪質不同,本案聲明異議人所犯傷害罪惡性非鉅,且屬偶發性衝突,若強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聲請准以易科罰金等語。惟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於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1年4月,而於上開服刑期間即113年11月28日與同舍受刑人發生糾紛而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監所服刑期間未能深刻反省己過,僅因細故與同舍受刑人發生糾紛,在眾目睽睽之監所房舍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聲明異議人漠視法律規範,缺乏自制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認聲明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倘准以易科罰金不足以生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又前案2案罪質雖不同,惟前案既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於監所矯治期間本應警惕,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逕仍在監所眾目睽睽下犯本案傷害罪,為使受刑人因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有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10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於當日開庭告以聲明異議人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後諭知發監執行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115年度執字第762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36號115年2月4日簽呈、該案件之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執聲他卷內刑事陳述意見狀、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115年3月4日屏檢妍康115執聲他336字第1159009345號函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仍認聲明異議人於前案既已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於監所服刑、矯治期間,本應深自警惕、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然竟未能深刻反省自身過錯,僅因與同房舍之另一受刑人發生糾紛,而於眾目睽睽之房舍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足認其漠視法律規範且法治觀念淡薄,缺乏自制力,因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難認其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維持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㈣、又聲明異議人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徒刑執行期間內,即於113年11月28日與同房受刑人即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犯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4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內再犯本案無訛,可徵本案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前案遭判刑而獲取教訓,且聲明異議人於在監服刑受矯治教化之情況下,仍可無視法規範犯下本案傷害犯行,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祖母與姑姑須被告扶養照顧,倘入監服刑,將使祖母與姑姑無人照顧扶養等語。惟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及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但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又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聲明異議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人所指情節,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無法據以認定或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