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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宸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22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一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中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宸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情,有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茲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