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蔡聰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895字第11490522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書狀雖於案號記載「案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惟細繹其書狀內容,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2月10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895字第1149052237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執行指揮書,而聲明異議人於執行該案時,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罰金刑之執行,檢察官則於114年12月10日以屏檢錦安114執聲他1895字第1149052237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有上開裁定、屏東地檢署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據以
執行指揮本案之裁判,顯係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是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