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林純如被 告 石明雄
張周懋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由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純如(下稱聲請人),為瞭解被告石明雄、張周懋蓮警詢、偵訊及其等前科素行等資料之必要,爰聲請閱卷並影印全部警卷及偵查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2號被告2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告訴人之代理人然未具律師身分,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