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BQ000-A111155(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6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Q000-A111155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BQ000-A111155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兩造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姿佑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