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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BQ000-A109146被 告 BQ000-A109146A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BQ000-A109146(真實身分詳卷,下稱聲請人)因於民國115年2月4日開庭時身體狀況欠佳,未能詳盡聽聞完整審理過程,為避免聲請人在無法充分理解審理程序及內容時,被告BQ000-A109146A(真實身分詳卷)發言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本案卷證全卷之電子卷證、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亦非訴訟參與人,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前揭卷證資料。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