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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陳忠朕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屏檢妍愛115聲他146字第1159009281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忠朕(下稱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撤銷狀內雖記載史明仙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聲請人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定有明文。而於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衡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即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自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得3K-006號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向屏東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3日以屏檢妍愛115聲他146字第1159009281號函覆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檢察官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為聲請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詳為載明),且聲請人對於本案車輛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衡以本院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本案車輛為本案證據,將來有沒收可能,如未予扣押,想有遭處分或再供犯罪之虞,足見不發還本案車輛,應無逾必要程度等語,有115年5月7日屏檢彥愛113他1922字第1159020524號函附卷可佐,足見扣案之本案車輛確與本案具有重大關聯,而屬可為證據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得沒收之物,自仍需由檢察官進一步查證。本院衡酌偵查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並考量廢棄物之清理事涉環保及公安等公益事項,攸關民眾身心健康及生活環境,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且無悖離憲法比例原則。況檢察官扣押證物偵查案件為執行法定職務,是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繼續扣押之。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核屬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