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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鈞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略稱:其所涉犯案件共10罪,罪名均為毒品罪,刑期、指揮書案號分別如下:①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5年6月、②6年、③6年、④6月,114年度執字第7407號。⑤5年8月,115年度執字第321號。⑥7年6月,115年度執字第843號。⑦7年6月,115年度執字第844號。⑧5年6月,115年度執字第845號。⑨6年,115年度執字第846號。⑩3年,115年度執字第847號;其中①②③罪曾定應執行7年4月確定(114年度執更字第653號)。上列10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得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疏漏僅就其中④⑤⑨⑩等4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恐有不當,若管轄權係屬鈞院,懇請鈞院促請檢察官就上述1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上揭各罪均為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7月至113年8月間,犯罪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懇請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確定(即受刑人所指之上述①②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7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4年3月18日確定,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653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6月、5年8月、7年6月、7年6月、5年6月、6年、3年確定(即受刑人所指之上述④⑤⑥⑦⑧⑨⑩罪)。又受刑人於115年3月20日簽名同意檢察官就其中④⑤⑨⑩罪等4罪(即本件如附表所示4罪),向本院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嗣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受刑人於115年4月13日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如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上述①②③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7年4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113年7月30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於113年7月30日之後,並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故受刑人稱上述①②③罪應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上述④⑤⑨⑩罪),及其所指之上述⑥⑦⑧罪,各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係如附表編號1之114年11月11日(即受刑人所指之④罪),且此部分7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4年11月11日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如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應得併合處罰。是以,受刑人陳述意見稱上揭7罪符合數罪併罰,得一併聲請定刑,檢察官疏漏僅就其中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恐有不當等語,尚非無據。又受刑人固於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簽名同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於本院裁定生效前,其具狀改稱本件聲請有前揭不當之處,可認受刑人欲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自不得併合處罰。從而,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