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竣彥具 保 人 曾子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子睿因被告曾竣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以,若檢察官未將督促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自不得逕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執行檢察官如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
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應查明具保人之住居所,並將載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之執行通知(或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而具保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已於114年8月14日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執行檢察官僅依具保人於112年7月11日辦理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具保人送達執行傳票,疏未查明具保人之最新戶籍地已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漏未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具保人之最新戶籍地,尚難認執行檢察官已將督促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無從使具保人有充分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