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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莊子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於臺中地院合議庭,經該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與另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41號、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1號分案協助代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條文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