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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克豪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發還方克豪。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克豪(下稱被告)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下稱本案扣案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均與本案無涉,無扣押必要,爰均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扣得

其所有之本案扣案現金及本案手機,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53、13727、160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就本案扣案現金部分:觀諸本案起訴書,被告涉嫌對告訴人

林宸維犯殺人未遂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均非屬財產犯罪,亦無營利意圖或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將本案扣案現金列於證據清單、未聲請本院沒收,綜觀全案卷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或符合其他沒收要件,堪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現金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就本案手機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以手機聯繫告訴人到

場(警二卷第19至24頁),可見本案手機可能供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有依法宣告沒收之可能。且被告對於本案作案手槍之來源及去向說明不清,本案手機內實有可能存有相關證據有待調查。是以,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本案手機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有關而得諭知沒收,或供證據調查,尚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手機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