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元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元立(下稱被告)之前科,乃年少懵懂時所犯案件,其係因一時困頓,而犯本案犯行,現已將犯罪工具即鑰匙1把交出扣案,且自己有足夠收入供生活及賠償被害人之用,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承審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1號竊盜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多次行竊,竊盜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屬實。是上開羈押之決定,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並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後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佐以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因搶奪及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服刑多年後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後,隨即又因侵占遺失物、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再次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僅2年餘,復在短時間內密集實行本案4次竊盜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猶不思警惕,仍一再從事竊盜等財產犯罪,遵守法律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甚為薄弱;再者,被告於101年間即多次使用自備之鑰匙行竊,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在卷可稽,又以同一手法實行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可以輕易取得及使用鑰匙下手行竊,顯有充足之經驗與能力得以再次竊盜;參以被告係因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則其在經濟條件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具備再次行竊之動機,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
㈢考量被告上開再犯風險,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式加以避免,
在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後,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以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