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抗 告 人 呂元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呂元立前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1號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就前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