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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臺灣屏東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執行卷宗所附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曾與其另犯之妨害自

由罪、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案件既經酌定應執行刑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判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況,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裁判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中予以分拆,再與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顯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