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炫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炫中(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機),然此係因員警未充分告知相關權利,聲請人始簽署同意搜索及扣押之同意書,因認遭受冤屈,現欲撤回前揭同意。爰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見聲卷第7至9頁)。
二、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本案手機,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3至35頁)可佐,合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
14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手機登入其所申設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並發布恐嚇公眾之貼文,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該手機列為證據(即證據清單編號3),且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主張沒收等情,有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可佐,可認本案手機係得沒收、且得作為證據使用之物。而本案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尚未進行實體審判,且聲請人具狀否認犯行,有刑事申請及答辯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72頁)可查,另經檢察官函覆略以:
本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建請依法沒收並駁回聲請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7日屏檢彥崗115偵773字第11590186460號函附卷(見聲卷第19頁)可查,可認依現在訴訟進度,仍有調查本案手機或於未來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在未充分了解權利之情形下,始同意警
方搜索扣押,現欲撤回該同意等語,然此屬對搜索扣押程序有所爭執,與扣押物是否具有留存之必要性並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故聲請人前揭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品牌OPPO之水藍色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