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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謝孆靚被 告 黃加鈞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孆靚為本院114年度訴易字第279號竊盜案件告訴人,其遭被告黃加鈞竊取之美金參佰元、日圓參萬元經警扣押在案(下稱本案扣押物),而為本案扣押物所有人。嗣因該案已判決確定,惟本案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5年2月14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安股)以115年度執字第1257號、115年度執沒字第407號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扣押物發還與否、沒收物執行方法等事項,本院即無從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