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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Q000-K114066A(真實姓名年齡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Q000-K114066A(下稱被告)深感後悔,已抄錄佛經為被害人祈福,受保護令約束,無再犯意圖,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幼子,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55萬元,不敢甘冒刑責加重之風險再次接近被害人,羈押期間家中無任何收入,掛念家中生計,願提出10萬元至50萬元之保證金,受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及出海、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處分,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另裁定自115年1月29日、115年3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及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等犯行,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14年8月30日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等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Q000-K114066,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五、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㈠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刪除手機內資訊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收回訊息之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與告訴人討論如何向救護人員說明告訴人受傷之緣由,已展現其妨害司法追訴傾向;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急救過程之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向醫療人員陳稱告訴人受傷起因係告訴人欲切水果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可佐,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有反覆實施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114年8月31之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且其於114年8月30日有透過觀察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知悉告訴人在紫水晶卡拉OK之行蹤,隨後又兩度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家,並承認其與告訴人分手後,雖未與告訴人相約,仍會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家等語(院一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自承其客觀上確實有反覆實行觀察、知悉告訴人行蹤等跟蹤騷擾行為。佐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被告沒事會騎車來我家繞、讓我覺得害怕等語(他卷第153至163頁);告訴人之鄰居陶○○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在114年8月29日23時許見過被告出現在住家附近,他在該處徘徊、探頭觀察等語(彌封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僅限於本案之114年8月30日、31日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虞,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之羈押原因。

㈢有羈押必要:

⒈本案雖已於115年2月24日宣判,惟考量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

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說詞始終反覆,所述案發經過與告訴人所述及客觀證據仍有諸多扞格之處,於判決確定前,後續審理程序仍有傳喚告訴人作證、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性;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告訴人於醫療過程中向醫療人員堅稱自己切水果不慎劃傷,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曾有配合、維護被告之傾向,且本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倘若不予羈押被告,恐難避免被告透過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接觸告訴人,影響告訴人對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

⒉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們雖已分手,我想問告訴人為何

不跟另一名男性結束關係,而係與我分手,30日晚上、31日早上我兩度去找告訴人,告訴人都不願與我談,我才想買水果刀逼告訴人講等語(彌封卷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具有以暴力干涉告訴人自主安排生活私密領域之傾向,其心態可議,手段具高度之危險性,是否經此羈押及偵審期間即能有所警惕,委非無疑。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案發時情緒激動,手上拿刀,有揮舞,不清楚剩下的傷害行為等語(院一卷第193至203頁),亦徵被告欠缺理性思控能力,倘若再次處於相同處境,恐有再次失控傷人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地點相隔非遠,有相關GOOGLE地圖搜尋結果附卷可佐;且雙方生活範圍重疊,此觀被告自述下班後路過○○○卡拉OK,透過觀察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得知告訴人之動向即可得知(院一卷第193至203頁),倘若不予延長羈押被告,恐難避免被告再度持兇器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⒊是以,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審理進度、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倘改予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或實施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防止被告以各種方式接近或影響告訴人之證述,或反覆實行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犯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