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宋郁亭即告 訴 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建佐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宋郁亭與被告林建佐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爰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非屬得檢閱卷宗、證物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