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BQ000-K114066A(真實姓名年齡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Q000-K114066A(下稱被告)已知錯、很後悔、會負法律責任,家中有母親及子女2人,僅有被告負責賺錢,希望能先安頓家中再去執行,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50萬元交保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A女已無串證之機會與可能,本案證據調查已臻明確,無羈押之必要,請以電子腳鐐、限制住居、責付親屬等措施代替羈押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坦承部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犯行,並承認告訴人A女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當下有傷害之犯意,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原因:
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刪除手機內資訊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收回訊息之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與告訴人討論如何向救護人員說明告訴人受傷之緣由,已展現其妨害司法追訴傾向;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急救過程之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向醫療人員陳稱告訴人受傷起因係告訴人欲切水果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可佐,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必要:
本案已於114年12月4日、115年1月8日進行第1、2次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告訴人警詢之證據能力,並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目前已排定115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並詰問告訴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醫療過程中向醫療人員堅稱自己切水果不慎劃傷,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曾有維護被告之傾向,且本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倘若不予羈押被告,恐難避免勾串或滅證。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