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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榮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2月25日屏檢妍莊113執沒1128字第11590079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2月25日屏檢妍莊113執沒1128字第1159007909號函追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37號、113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榮峰(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結夥竊盜罪,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里香樹木2株,追徵其價額。嗣聲明異議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6月4日確定。沒收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12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則聲明異議人不服該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本院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本件追徵價額估算所憑之依據,該署檢察官函覆執行追徵犯罪所得七里香樹木2株,係依同案被告方聖儒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核定追徵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5年2月25日以屏檢妍莊113執沒1128字第115900790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告以於6萬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辦理沒收,有屏東地檢署上述函文、本院115年4月7日屏院昭刑黃115聲301字第1150005031號函、屏東地檢署115年4月15日屏檢彥莊113執3812字第1159016286號函檢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同案被告方聖儒之自白,作為本件追徵金額之估算,固非全然無據,惟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7號案件卷宗,同案被告方聖儒未就上揭七里香樹木2株之價值一節為證述,僅係就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依本案判決所載,上揭七里香樹木2株係被害人林智強所有,林智強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樹木當時是成樹,本案樹木是我跟王登貴合作,當時1人1半,我都有付錢,最少有付給王登貴2萬元以上,但本案樹木到底是當面交錢,還是我拿錢給王登貴,或王登貴拿錢給我買,我忘記了,都有可能,本案樹木種沒多久就被偷了,差不多99至100年左右,我與被告(即聲明異議人)沒有合作關係,亦未曾欠被告錢等語,本案判決因而認七里香樹木2株之採買,乃係林智強與王登貴共同合資,且價值1棵為2萬元左右。故依本案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七里香樹木1株為2萬元,2株即4萬元,則檢察官核定本案七里香樹木2株之價額共6萬元,並向聲明異議人追徵6萬元之犯罪所得,顯與本案判決之上揭認定不同,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聲明異議人對於沒收之金額6萬元不服,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5年2月25日屏檢妍莊113執沒1128字第1159007909號函關於沒收6萬元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㈢、至聲明異議人稱其與同案被告方聖儒、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犯本案,依比例原則,向其追徵之價額應為標的金額三分之一云云。然查,本案判決「沒收」欄業已載明,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較具主導地位,且無事證足認同案被告方聖儒有分得何等款項,應認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樹木始有支配權限,應對其沒收、追徵;本案判決之「主文」欄,亦僅諭知對聲明異議人追徵,嗣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未爭執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則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9